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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播剧为何会遭遇片源泄露

来源:北京日报2026-04-02 08:48

  秦鹏博

  古装热播剧《逐玉》近日被曝全集资源泄露,尚未播出的剧集高清片源在网络上扩散,被非法下载、传播,更有不法商家借机非法售卖,引发社会关注。那么,片源究竟是如何泄露的?泄露者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怎样防止此类事件再次发生呢?

  1.多个环节存在片源泄露风险

  影视剧的生产传播链条极为复杂,从前期制作到上映播出,历经多道流程,每一个环节都可能导致片源泄露。例如,在后期制作等多部门协作过程中,或者在制作完成后的送审、主创看样等环节,都有内部人员外泄的可能。还有的是因为管理疏漏,导致片源流出或被网络黑客攻击侵入存储服务器。

  司法实务中,此类案例并不鲜见。例如,某传媒公司与某文化公司就电影《悟空传》音频后期制作事宜签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保密条款后,传媒公司将包含影片完整情节、人物设定、场景细节等内容的未完成全片素材交付对方。然而,文化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内部文件传输故障,将涉案素材以“WKZ”(《悟空传》拼音缩写)为名上传至公开百度网盘,并分享至公司外部人员,导致该未完成版本在影片公映前泄露至互联网,被多个平台非法传播、下载及售卖。传媒公司发现后,立即采取了网络监控、链接阻断等应急措施,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再如,反腐电视剧《人民的名义》在播出30集左右时,全部55集高清视频资源遭遇泄露,泄露视频标注有“送审样片”字样,计时功能也未进行处理。此外,影片上映前的点映环节也存在较大泄露风险,不法分子常利用专业设备盗录片源。

  片源泄露事件的发生,是多重因素叠加导致的。一是从业者版权保护意识薄弱,对于影视剧资源保密技术滞后,未能形成全链条防护体系;二是权责划分不清晰,侵权、违约成本远低于非法收益,难以形成有效震慑;三是互联网环境下,侵权主体身份往往通过技术手段虚拟化,导致权利人难以锁定侵权主体,不法分子通过技术手段规避了法律制裁。

  由于在片源泄露事件中存在不同环节的参与者、不同的侵权方式,相关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存在差异,需结合具体情形具体界定。

  2.民事责任涉及侵犯著作权和商业秘密

  片源泄露最直接的后果,是影视剧市场价值大幅受损。以《逐玉》为例,在二手交易平台与网盘群组中,该剧全集明码标价,“0.99元打包带走”等低价噱头使得盗版资源呈指数级扩散。对片方及播放平台而言,这不仅是流量流失,更直接导致商业价值缩水。《逐玉》原定开启“超前点播”,全集提前曝光后,致其商业价值严重受损。因此,侵权者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可避免。

  首先,侵权者可能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细化了相关规则,具体规定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表现形式、主要侵权途径、法律后果与赔偿等。其中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因此,对泄露源头者而言,将未公开的全集内容擅自复制并传播出去,直接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于网络传播行为,任何个人或账号上传、分享盗版资源链接,使得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同样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侵权者需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中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或法定赔偿计算,最高可达500万元。

  其次,侵权者可能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客体,其权利人依法享有专有权利,任何经营者不得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了四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是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是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是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在前述《悟空传》相关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传媒公司发现片源泄露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文化公司违反保密协议,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素材基本完整展现了影片全部内容,凝结了主创团队的创造性劳动,并非零散素材的简单集合,案外人对该信息的获得具有极大难度。在影片公开放映前,该素材整体信息不为其经营领域内相关人员普遍知悉,虽然部分服装、道具、场景提前公开,但整体组合仍具备秘密性特征,且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价值;加之双方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保密条款,因此涉案素材构成受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文化公司构成侵权,判令其赔偿传媒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1万元,同时要求其在官方微博置顶位置连续30日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3.营利性侵权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需要明确的是,单纯无偿分享盗版片源链接,仅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通常承担民事责任。但若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售卖、传播未公开片源,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非法经营额超过5万元,或资源点击量超过5万次,即达到刑事入罪标准,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面临刑事处罚。

  首先,侵权者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出版他人享有独占出版权的图书,未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音像制品,制作、展览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区别侵犯著作权罪和民事侵权行为的重要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单位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有其他严重情节”包括:因侵犯著作权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或民事责任,又侵犯著作权的;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该罪的量刑标准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虽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未达到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并不严重的,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其次,侵权者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侵犯他人著作权、专有出版权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计算机软件、图书及其他作品以及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

  司法实务中,认定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既要看客观上是否达到违法所得“数额巨大”,主观上也要看是否“明知”,即根据案件事实、证据,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后,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以侵犯著作权罪一罪论处;若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同时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则需以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数罪并罚。

  除了民事和刑事责任,侵权平台经营者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除了要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2023年6月,天津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在网络巡查中,发现刘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自媒体账号直播电视剧《甄嬛传》。最终,总队依法对其作出警告、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4.构建全链条防护体系遏制侵权

  近年来,我国持续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但仍有片源泄露事件发生,这不仅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扰乱了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秩序,急需多方协同发力,构建全链条、多层次的防护体系,从源头遏制侵权行为。

  制作方要升级保密技术,规范内部管理。影视剧片源泄露常常发生在传递、存储环节,因此,制作方要注意升级技术防护手段,使用网盘或硬盘需要加强安全措施,还要将公司内网与互联网进行物理隔离,在视频资源上进行代码加密。同时,在每个传递环节都应明确责任人并进行片源标记,主张权利时便于明确相对方。

  网络平台运营者要加强侵权作品动态监管。各网络平台运营者应建立健全侵权作品动态监控机制,利用技术手段严格审查视频内容、权利来源及其合法性。发现侵权作品要及时采取删除、断链等措施,避免侵权范围扩大。否则,作为侵权行为的“场地提供者”,各网络平台运营者也将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此外,出于欣赏目的私下观看盗版或者外泄片源的个人,在客观上为不法分子和平台带来了流量与收益,助长了盗版产业链的生存。观众应树立尊重知识产权的意识,自觉选择正版渠道观剧。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责编:张晓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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